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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郭德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發自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大仁街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住處。
嗣因由臺南市南區新孝路右轉金華路時未打方向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金華路2段3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德發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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