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8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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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佳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佳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原諒(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於11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杜佳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手推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掉落而妨礙交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放置於附掛手推車上載運之黑色籃子綑紮牢固,致該籃子突然掉落,適林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週圍區域挫傷、下唇撕裂傷1.5公分、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杜佳恒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曉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曉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佳恒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曉萍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證明⑴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籃子掉落後,其停車要撿拾籃子,見告訴人騎車撞上該籃子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⑵ 事故現場狀況;
⑶被告所騎機車及附掛之手推車、籃子外觀,及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 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追究被告 過失傷害之刑責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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