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8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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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林春億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之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尚不及1年,足認被告漠視刑事處罰之心態,刑罰反應力不佳,是無從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林春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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