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8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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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10月26日3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開啟車門下車,致駕駛機車之被害人吳昭瑢閃避不及,與被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

另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偵卷第8至10頁)可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謝坤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榮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8時2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後,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吳昭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謝坤榮車輛左側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謝坤榮開啟之車門撞擊,並致吳昭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腦幹衰竭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昭瑢之配偶林純民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9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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