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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且經吊銷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曹智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O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零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9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臺南市東區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時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智賢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於106、107年涉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件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從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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