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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已肇事)、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辰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至16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焚化爐附近店家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沿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港社大道430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柯星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張辰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辰榮之自白。
㈡證人柯星輿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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