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89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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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王登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謝志宏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資料,迄今住院治療數十天,且仍需定期回診追蹤病況,病況更有惡化的可能性,影響健康以及生活、工作甚為嚴重。

被告雖有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同因過失傷害犯行而經判刑之刑事紀錄,素行一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王登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祿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柳營區柳營路一段35號前左轉彎欲進入臺南市柳營祿園殯儀館,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謝志宏所騎乘之沿對向即柳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謝志宏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慢性硬膜下血塊併急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宏(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登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謝志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志宏及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謝志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謝志宏因上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然經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係函覆表示「該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急診入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順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當次住院並未導致嚴重之生理機能毀損,當時之失能等級之評估為輕度障礙」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達重傷害之程度;
然告訴人因此傷後之身體修復狀況,確會因不同時期有不同變化。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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