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溪東三街某處工地,飲用300毫升之啤酒2罐完畢後,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64巷14弄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第10頁反面)、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鄭名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江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溪東三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64巷14弄口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名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