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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94年間即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竟仍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罹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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