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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蘇照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
復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蘇照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清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165線道16.5公里處,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傷送醫。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照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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