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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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財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財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財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同日1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空地時,不慎自行撞及林文彥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7997號自小客車,致其己身人、車倒地受傷。

嗣黃財旺因拒絕酒測且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血液酒精濃度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0.201%,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彥於警詢之證述、藥毒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未對被告施以吐氣酒測,而係以抽血方式認定被告涉犯酒駕,原判決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名論罪,顯有未合。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經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即0.201%,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05毫克),數值甚高,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酒後自撞停於路旁之車輛,致自己受傷,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年近80歲,又因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並已決心戒酒,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等語。

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亦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及舉證,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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