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1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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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亞婷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婷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29、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亞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自己有酒駕,但去年剛作完手術,家裡還有車貸、房貸、家庭開支及保險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資警惕。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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