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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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黃淑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黃淑宜上訴意旨,則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俐妏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65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64頁),復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與告訴人林俐妏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5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50、59、75頁)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前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然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經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併發橈神經部分損傷、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於113年2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詳如前述;
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校兼課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有2個成年兒子,與先生、兒子及孫子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罪刑部分,於90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56頁)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2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宜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俐妏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淑宜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宜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復興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林俐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上開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黃淑宜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俐妏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俐妏受有左側肱骨經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髁間粉碎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併發橈神經部分損傷、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黃淑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俐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宜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俐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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