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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煌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煌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張國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西往東之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楊煌檳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國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國偉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迴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應該是告訴人拖延就醫造成,不能怪罪到車禍上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20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西往東之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兩車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先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交通局函附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告訴人車禍當日(111年8月22日)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且疑十字韌帶斷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2日MRI檢查後,確認十字韌帶斷裂為111年8月22日車禍造成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故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十字韌帶斷裂之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方式及手術治療之方式。
本件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送醫後,陸續於同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16日回診,111年9月12日MRI檢查後,確認十字韌帶斷裂。
而告訴人經過2個月保守治療,疼痛狀況並無緩和,經醫師與告訴人深度討論後,決定施行重建手術,而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翌日進行關節鏡輔助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且重建手術於告訴人受傷後三個月內進行,符合療程,並無拖延等情,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1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拖延造成十字韌帶斷裂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僅作X光檢查(即放射線檢查、健保點數864),於111年8月31日回診,預約111年9月12日進行MRI檢查,而於111年8月31日繳費(即放射線檢查、健保點數6500),而於同年9月12日進行MRI檢查等情,亦有其病歷資料(含111年8月22日急診病歷所載一般X光單、111年9月12日磁振造影檢查單)在卷可查(病歷卷第45、47、77、81頁),且與被告所提出其母親於113年6月3日開單繳費,於同年6月11日做MRI檢查,其過程並無不同,故被告質疑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做MRI檢查,且未於111年9月12日進行MRI檢查等情,顯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於111年8月22日20時14分許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在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為0)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欄誤勾為3,應為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1、6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3、1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供稱:車禍我被撞當下就昏迷了,由救護車送醫,住院(奇美醫院)時警察沒有到醫院找我,是出院後過一週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參以被告車禍後,經警於當日21時10分在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於當日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6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3、125頁),是被告於警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處理時已供稱為肇事之駕駛人無疑。
從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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