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0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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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彎進入市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陳建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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