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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龍知悉其駕駛執照已於105年7月29日遭吊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鍾馳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南方向左轉至復國一路北向南方向車道,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鍾馳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鈍挫傷併扭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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