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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13分,騎乘MHC-21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永欽沿永康區中華一路面側由南往北行走,斜切過馬路要到對側,與被告機車在南下道路的中間相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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