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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緊急安置於臺南市正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而被告因左下肢截肢,具長期臥床之需求,無法久坐,下床需使用輪椅代步,且其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無法清楚表達其想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1131058134號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其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因前揭精神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列得不待被告到庭即逕行判決,或同條第4項所列不適用前揭各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
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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