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交簡,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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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斯立段‧阿讓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斯立段‧阿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伊斯立段.阿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某工地飲用酒類,竟未待酒精消退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伊斯立段.阿讓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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