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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伶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美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夏美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於107、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騎乘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夏美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嗣下班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21巷口處,與周育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倒地,經救護車將夏美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到前開醫院處理,發現夏美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46分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美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育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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