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原易,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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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壓剪壹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俞成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同案被告向皇錩、鄭順鴻共同持油壓剪竊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陳俞成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俞成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得利,所得朋分。
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
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
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
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
等語。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
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
實。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
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
進軌跡。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之事實。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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