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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1.檢驗前毛重0.412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11公克、0.100公克。
2.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13公克、0.103公克。
3.檢驗前毛重0.416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13公克、0.101公克。
4.檢驗前毛重0.423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121公克、0.111公克。
5.檢驗前毛重0.507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232公克、0.220公克。
6.檢驗前毛重0.328公克,檢驗前、後各淨重0.013公克、檢體用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鄭承泫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63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50號,詳見附表),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24及25頁)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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