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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 零點參玖肆公克、零點參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查獲被告王恩琪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366號)。
嗣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同年6月1日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2163號卷第24頁及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13 頁及反面)。
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46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卷第22 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又包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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