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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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該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亦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均確定等情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警於112年9月22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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