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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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淑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復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前揭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46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0年度緩字第263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071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22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聲沒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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