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0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姬志雄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偵辦,因與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1452號、第1492號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經簽結在案。
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1452號、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1452號、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結在案,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本案查扣之米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0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偵查卷宗第6頁),是上開米色結晶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