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禁沒,5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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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110年度安保字第705號),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結晶2包,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其中就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110安保705-0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110安保705-02)既因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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