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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
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裝袋原係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供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相關案號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26公克) 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A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4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8.1083公克、3.9046公克) 110年12月21日20時20分許,嘉義市○區○○○街0號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號)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9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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