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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後淨重3.468公克、0.414公克、1.5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邵淑萍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8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後淨重3.468公克、0.414公克、1.547公克),警方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
被 告 邵淑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邵淑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2088號、第2458號、第2549號、第2576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78公克、0.427公克及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68公克、0.414公克及1.54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顯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前者並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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