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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慧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所涉竊盜案件,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
惟該案中扣案之鋸子1把,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486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而該案所查扣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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