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設備(含外接硬碟)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設備(含外接硬碟)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