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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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銘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均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杜銘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勺(吸管)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個,因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縱於鑑驗後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即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相關案號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93公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3日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坎城電子遊藝場」3樓303室內查扣。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57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132號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藥勺(吸管)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12年度安保字第929號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吸食器1組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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