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1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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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參個、吸嘴肆支、吸管肆支、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3個、吸嘴4支、吸管4支、打火機1個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09756號卷<以下稱警卷>第7頁)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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