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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案件中扣得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證。
㈡扣案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王俊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查獲被告王俊賢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760號)。
嗣被告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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