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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大安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機車旅館120號房,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87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至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明文所訂。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㈠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7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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