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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陸伍公克、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龍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2.293公克及0.57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280公克及0.565公克),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則係被告所為,且為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1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879公克、1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77公克、12.2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65公克、12.2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6號、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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