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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前述案件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在卷為證。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經鑑驗確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性質上更非屬違禁物,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202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維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368號)1份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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