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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雯文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權商品(聲請書誤載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部分,因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且因此部分與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因有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卡套 23件 2 鬼滅之刃掛繩 1,066件 3 鬼滅之刃吊飾 164件 4 鬼滅之刃貼紙 3,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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