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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警詢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473號被 告 陳淑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淑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保管號
偵查案號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
112年度
保管字
112 年度
毒偵字第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第872號905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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