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單聲沒,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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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長型西瓜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頭1支、開山刀弧形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尾1支、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案件,被告陳柏州等人涉嫌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共犯傷害、毀損等罪,起訴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於案發現場查獲之長型西瓜刀袋、斷裂球棒棒頭、開山刀弧形刀袋、斷裂球棒棒尾(111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編號2、3、4、6)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案發當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陳柏州住處車內搜索扣案之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及刀械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111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編號8、9、10、11、12)等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陳柏州無正常理由取得,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州因傷害等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前揭案件扣案之長型西瓜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頭1支、開山刀弧形刀袋1個、斷裂球棒棒尾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信號彈2個、開山刀2把、西瓜刀5把、包裝紙1張、包裝袋1個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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