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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檢察官與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聲請調查證據,因就下述事項意見不同,本院先行裁定如下: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部分,有調查必要性。理 由
一、關於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部分:①經勘驗製作筆錄過程的錄影檔,確認情形的確如辯護人所述「警員向被告宣稱因派出所警力不夠,並經被告同意而由一位警員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
但其後詢問被告的過程中,同時出現至少4位警員加入詢問被告」的情形。
②警力是否不足?並無確切的標準,即使客觀上多位員警在派出所內,若各有待辦工作或勤務,或有人已經下班但尚未離開等情形,也有可能被主觀認為是「警力不足」。
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的規定,重點在於有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以確保被詢問者的「陳述是否自由」,以及「陳述內容是否遭到員警曲解」這兩個重點。
③此次員警詢問被告的過程,勘驗後確認有全程錄影,即使警員單獨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但全程錄影後已能檢視確認上述重點,經以同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思考衡量之後,本院仍認為不足以作為否定證據能力的原因。
2.被告陳述是否自由部分:①經受命法官勘驗警詢影像檔,就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的犯意部分,雖是由原先製作筆錄的警員主問(A警員),但全程共有5位警員輪番發言,上述警員話語中出現「再辯啊、再辯啊、再辯啊。
什麼叫著生驚?你再辯沒關係啦...」(C警員)、「(被告:因為他叫我吵架,他要讓我死啊,我要...)對啊,所以你、所以你意思是你要讓他著生驚就是要讓他死嘛」(A警員)、「啊他要讓他死嘛」(C警員)、「對方要讓他死啊,你也要讓他死」(D警員)、「你也要讓他死」(C警員),最後A警員詢問被告「這樣我問你,你沒有撞到他,但是你做這個行為,你加速切到他正後面,你讓他著生驚,你是為了要怎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你是要他怎樣啦?你要讓他著生驚,然後呢?你要讓他死嗎?」,被告回答「我看他會不會摔死,我看是他弄看看會不會讓他摔死」,之後被告又說「我就是要嚇唬他啦」。
而後,經A、C、D警員一再確認被告是否「希望被害人摔死」,被告兩度回以「嗯」,但第一次有「輕輕搖晃頭」的動作。
②綜合觀察上述過程,本院認為多位員警輪番的發言,分別屬於提問、質疑、擴張被告語意與誘導,此等情形,雖尚未達到辯護人所主張的「脅迫」程度,但已屬法律上不應容許的強力壓迫與誘導,足以使被告的陳述產生不自由的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的「不正之方法詢問」。
③為確認被告當天所製作的筆錄是否正確記載被告的陳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但書的規定,請檢察官提出此次警詢筆錄影本以供核對,就上述詢答部分,筆錄是記載被告陳述「我要讓他受驚嚇,我希望他會摔死」。
而「我看他會不會摔死」與「我希望他會摔死」,就犯罪故意而言,語意表達存在落差,本院認為筆錄的製作上,未能忠實呈現被告陳述的意思。
④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就法院決定有無證據能力,提出以下審查指示「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⑤誠如檢察官所主張,此次警詢筆錄後段,警員有再次詢問被告「承上,你是否要致被害人洪寶慶死亡?」,被告回答「我要撞他,沒有要讓他死」,可以認為被告真正的意思最後有呈現於筆錄之內。
但本院認為,即便如此,被告先前遭受不正詢問而於陳述自由未獲得保障的情形下,再遭警員擅自強化語氣而記載「我希望他會摔死」的內容,存在誤導國民法官,並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的風險,不應准許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也不適合作為詢問被告時的彈劾證據。
另也希望藉此提醒司法警察依法詢問,莫再以個人判斷影響受詢問者的陳述。
3.補充說明: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
二、關於履勘現場部分:1.本案依起訴書的記載,客觀事實是:被告在被害人後方駕駛汽車高速追逐騎乘機車的被害人,且經過蚵寮派出所、鯤鯓橋、蚵寮村里巷弄道路、蚵寮里大將爺廟後方台84線路橋下等地點。
因此辯護人主張現場的客觀情況為判斷事實的重要依據,本院認同。
2.檢察官主張履勘時路況未必與案發時相同。
而現場空間及行車時間,均可藉由被告及證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獲知,雖均言之成理。
且法院也可依據聲請囑請司法警察以錄攝沿途畫面的方式在法庭上播放呈現。
3.在合議庭成員過往的審判經驗上,開放空間的犯罪現場(如車禍事故的現場)雖都有現場圖、照片,乃至於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可以供審判者在腦中形成「犯罪環境的輪廓」。
但親自到場履勘所形成的環境輪廓認知,總是更為具體清晰。
且本案為動線式跨點過程,單一地點的照片或錄影畫面難以呈現特定地點間的銜接情形。
而被告與證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器,則只能呈現車行方向的單一視角。
4.審判程序的認定事實過程,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性。
基於這個認知,以及上述的說明,本院認為辯護人聲請全體法官勘驗現場,有調查的必要性。
三、補充說明: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的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故而先行裁定。
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四、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裁定主文所宣示的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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