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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侯紹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侯紹淳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 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能到案執行,由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南檢和偵秋緝字第000993號發布通緝在案,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依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有上開裁定、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
本件聲請人既業經臺南地檢署通緝在案,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且員警逮捕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依法逮捕聲請人,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
至聲請人主張警方或有執法過當,乃被告事後得主張自身權利是否因警方執法手段受有損害之問題,與員警前階段已依法逮捕之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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