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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12年執緩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東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4月26日止;
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後並指定義務勞務機構為「法務部○○○○○○○○」○○○○○○○○),指定報到時間為112年9月4日上午9時乙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495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1號、112年度執保字第238號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簽立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具結書其上明確記載受刑人已收到觀護人交付「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並知曉義務勞務起迄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止,應履行時數為200小時、指定履行地點為臺南看守所,且有載明相關機構地址、聯絡電話與督導人員資料,是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地點、履行期間。
嗣後受刑人於112年9月11日始前往臺南看守所報到,於同年10月16日尚有簽立具結書允諾於113年3月12日前至執行機構服務完畢,該具結書亦有明確記載其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期間、僅履行0小時、尚餘200小時未履行,而其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期滿,仍未履行任何時數,自始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義務勞務回覆單、切結書、臺南看守所113年3月1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2250號函各1份在前述案卷可參。
而檢察官於上開履行期間因受刑人遲未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29日均有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前往臺南看守所履行義務勞務,並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南檢和新112執護勞71字第1129084412號函與送達證書、113年1月29日南檢和新112執護勞71字第1139007318號函與送達證書各1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4份(分別結算至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9日)在前述案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受告誡後仍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且係完全未曾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期間亦未曾向檢察官陳報有何個人身體、健康等特殊因素造成其有短時間難以履行之狀況。
再者,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乙節之原因,僅供稱: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沒有去進行義務勞務,沒有什麼特別情況不能去做等語,參以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有前往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課程時間均為星期一,其應可在一般上班時間請假參與其他重要課程,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與同年11月20日填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就其工作與就業情詳均記載「陸發工程行」,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上開報告表分別勾選「自營生意」、填載「自家生意」,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52號卷內之法治教育回饋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2份可參,是受刑人就上班時間請假履行義務勞務,應會更能獲得體諒與時間之彈性,其顯無不能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更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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