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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寧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寧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執保字第367號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4日書面告誡,實已善盡通知之能事。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告訴人錢昭文6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受刑人於受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19日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
嗣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報到後,再經該署觀護人告知下次應到之日期(即113年1月22日),受刑人並未如期報到,復於臺南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等期日,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經臺南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且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8日報到及本院致電詢問時,均表示希望撤銷緩刑之意,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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