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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2月6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即113年3月27日違反保護令對相對人及案子為身體、精神不法侵害,經麻豆分局通報。
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未依規定於113年2月7日、3月6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⑴113年3月27日因違反保護令,對保護令相對人及案子為身體、精神不法侵害,經麻豆分局進行通報。
⑵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3月6日因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7日發函告誡。
⑶受刑人分別應於113年2月6日、2月23日、3月8日及3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2月23日、3月8日、3月26日告誡、113年2月26日協尋、2月29日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防字第1130197985號函、家事聲請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傳真用單、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通報表、臺南地檢署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於上開臺南地檢署指定報到時間,均未如期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行蹤不明,堪認其客觀上未能服從檢察官前揭命受刑人定期報到之命令,且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主觀上已無接受上開命令之誠意,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均已不能收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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