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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琴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履行上開公庫支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上開判決中並已載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意旨。
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3日以南檢和酉112執緩833字第1129083983號函,函請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由母親蔡莊秀月收受,惟迄113年4月12日仍長達近6個月未履行分文,此有該署緩刑案件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等在卷可查。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所,致無法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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