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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0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歸仁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頁)及後案判決書當事欄所載住居所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10年11月1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3年9月12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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