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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4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家暴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拘役2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新國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4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復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4日更犯家暴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拘役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罪名、原因、手段均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罪質有別,彼此間復無再犯關連性,自難僅憑其另犯家暴妨害自由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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