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6日、10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鄭雅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6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6日、10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判處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再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4月23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確有上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犯罪事實不惟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屬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僅法律上因被害人不同,再加上檢察官誤將後案犯行移送前案併案辦理(本應追加起訴),於法不符,經前案法官以退併辦之方式處理,致未能與後案合併審理,且致後案依法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卷附後案判決書所載自明。
再者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與二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亦有前後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受刑人喪失就全部犯行經法院通盤審理,於同一判決中為量刑之審酌及宣告,進而遭致前案緩刑之宣告面臨撤銷,並非因自己之行為所致,從而實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復聲請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撤銷緩刑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