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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XUAN PH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3日止。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倘受刑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言。
末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1日以南檢和寅112執緩637字第1129062297號函,函請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先前在本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號,惟該執行傳票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而於112年8月28日遭退回後,執行機關並未進一步查新址送達或依規定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受刑人因此合法收受上開執行通知。
㈢綜上,受刑人既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難驟認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當亦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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